重症医学科小儿ICU成立“手卫党”,为健康保驾护航
该文件清楚地阐明,以后中国共产党对全国人大的领导应当是一般性而非具体的、微观的干预。
[58]参见新华社:彭真在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指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要进一步健全对改革既要坚定又要重视解决问题,载《人民日报》1985年3月22日。具有法律效力究竟何意?是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吗?这样的宣称是否需要进一步限缩解释,以维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威,也是值得考虑的。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所有设区的市(以及中山、东莞、三沙、嘉峪关四市)人大也开始扮演双重身份。例如,有人曾提出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实行两院制。[5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第6期,第696-697页。一旦监督权深入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核心区域,其必须接受法治原则的约束,否则分权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7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7期,第547-548页。
[38]参见马岭: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80页。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28]参见余凌云:《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基于315起案件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第908页。
[47]参见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34—42页。有学者认为,《条例》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和范围,但这种拓展本身是有限度的,不能脱离开现行制度、环境以及法治发展阶段而无限制扩大。[43]参见薛刚凌:《行政诉讼法修订基本问题之思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31页。如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取消了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公共利益、正当理由等模糊术语,明确列举了9项免除公开的情况,从而确立了公开原则。
巴西在司法审查前端构建了四级申诉体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自我纠错、自我约束、自上而下的内部救济日趋成熟。
过于强调监督、合法性审查,淡化了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这种不切合实际的定位,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34]参见赵文明:《湖南退休职工首告政府信息不公开》,载《法制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8版。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应当规范,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查询的途径,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严格适用法律,尽到公开义务。[43]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融合了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特性,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其制度建构应体现这一诉讼类型的特点。
[34]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第三人有获得征求意见、得到通知、提起诉讼等权利。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关于信息的描述,应尽到合理检索的义务,不宜固守申请人描述的限制,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当然,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不是无限制的扩大。有的学者通过对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两起案件比较分析,认为陆红霞案与陈爱民案[22]在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上有所不同,法院在陆红霞案的认定中有降低标准之嫌。
以日本为例,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交际费、食粮费信息公开诉讼,在监督公共资金的支出、防止地方财政腐败方面功效突出,而且推动了日本行政手续法、信息公开法等立法的发展。在此背景下,学界对信息公开的研究逐步增多。
从域外经验来看,信息公开的范围差异较大,除了一些共同排除的事项(如可能损害国防、外交、军事、犯罪侦查等方面利益的信息)外,每个国家都会从本国实际出发,确定应当予以保护的特殊利益,如英国的皇室信息、新西兰的殖民地信息等。但是,面对部分地区和领域政治生态遭受重创的局面,中共中央高度重视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建设,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正是在此背景下的重大改革举措。
关于我国《条例》是否认可知情权,学界虽尚有争议,但是,以民主、法治、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理论基础为支撑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预防腐败、保护权利、平衡权力关系方面的价值不容忽视。2.基本涵盖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各方面问题。基于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理论支撑,有的学者早已开始关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第三人权利救济问题。(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良性发展的制度保障 相较于德国、日本等国家,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类型的建构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解决三难问题。[13]2014年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政务公开做了专门要求,确立了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建议我国立法在保留现有责任机制的同时,借鉴美国司法审查的经验,对于滥用诉权的原告施加制裁,对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加以惩罚。审结272882件,上升51.46%。
《规定》第5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七种情形下的举证规则,相较于《条例》,可以说已经是比较全面具体了。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能尽到检索义务。
赵正群、沈彩亚:《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现状考察》,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另一方面,确立公开原则指导下的司法审查规则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公开推定原则。
以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为例,法院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重新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审查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意见,独立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申请人。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认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形成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不予公开。[15]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若干问题研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12—15页。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受到很大的冲击,如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协议诉讼、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等新类型案件的出现要求审理规则与之相适应。[8]参见程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66—67页。
[39]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规定》第9条,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修正了行政诉讼的功能,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我国《条例》的位阶确有必要提升。
王振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11]参见周汉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基本考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24]参见孔繁华:《滥用行政诉权之法律规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王敬波:《阳光下的阴影:美国信息公开例外条款的司法实践》,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从这一角度讲,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彻底解决。[19]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第19页。
[18]参见杨伟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及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修文县环保局案为分析基点》,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这十大案例,具体关涉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政府信息的界定与公开的范围,不公开的法定性与举证责任。
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论研究的梳理与实践问题的分析,反映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实然与应然差异。[10] 2.是否确立公开原则。